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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2-03-09  (来源:rd)

(2009年12月30日桂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听取分组会议审议时各组提出的审议意见,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常委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召集人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审议的议案草案及说明、工作报告等有关材料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根据需要,还可以邀请市民和有关方面人士到会旁听。
第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授权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和向提议案人说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以及受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拟订议案草案的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有关资料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议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依照常委会有关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通报。
    第十八条  拟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报告常委会全体会议后,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结果。常委会对作出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日常事务。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承办督促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常委会可以确定议题,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在三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通报。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提示发言人结束发言。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列席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作文字修改。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依法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桂林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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